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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3-25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经我办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研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8月30日向全国各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17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
        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帮助当地的保险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在对本地保险工作进行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方案;并根据工作需要指导和协助仲裁委员会和保险机构,在保险系统内选聘一批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保险专业人员担任仲裁员,请你们将聘请的保险专业仲裁员名单经我办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也要协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涉外保险纠纷的需要,积极开展有关设立涉外保险仲裁条款和选聘涉外保险仲裁员的工作。对本通知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请于12月底前报我办协调司。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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