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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23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提高仲裁员的整体素质,树立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正、廉洁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济南仲裁委员会章程和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本会仲裁员聘任、培训、考评、惩戒、听证等内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本会聘为仲裁员,应依法行使仲裁权,公平、合法、及时地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注重效率,尽职尽责。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自觉遵守本会的规章制度,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六条 为提高仲裁办案质量,本会在社会各界吸收学识精深、品行良好的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遵守本会《仲裁规则》、《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2、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本会《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3、具有明察善断、论证有据,有较强的分析案件、审理案件、处理案件的能力;
4、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5、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因本会工作需要经本会同意,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或具有博士、硕士学位,具有办案能力的;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的;
3、办理多起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和办案经验的。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的;
2、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良好信誉的;
3、经业绩考评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2、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专业技术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有办案能力,经验丰富的。
(四)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的;
2、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的;
3、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业务水平高,信誉良好的;
4、退休或离开审判机关不满两年,一直从事法律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1、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并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的;
3、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有办案能力,经验丰富的。
第九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本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符合聘任条件的证明材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加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印章。本会办公室对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报仲裁委员会审议。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并将其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故不能承办案件,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一般聘期三年,随本会任期届满终止。本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会任期届满之日止。本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仲裁员培训及考评
第十二条 拟新聘仲裁员不参加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实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将不予聘任为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法律培训及社会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不担任该案仲裁员:
1、案件涉及专业不熟悉的;
2、难以保证按时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3、在本会担任仲裁员在审案件10件以上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解聘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委托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不得代替他人了解案件情况或代替他人向仲裁庭成员请客、送礼或给予其他好处利益。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保守仲裁秘密的义务,不得向他人透露仲裁庭审情况。
第十八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2、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活动的;
3、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4、违反本会《仲裁规则》,无正当理由,致使案件审理超过时限的;
5、违反本会《仲裁规则》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的;
6、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7、不提供裁决意见的;
8、将制作仲裁裁决书的义务委托给仲裁庭以外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1、不熟悉《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2、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法律知识或相关专业知识、经验的;
3、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控制仲裁程序进行的;
4、缺乏分析、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能力的;
5、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书或提供制作裁决书意见的。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将不指定仲裁员办理案件:
1、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2、一年内不参加仲裁员培训及组织的社会宣传活动的;
3、违反本会《仲裁规则》,不认真履行仲裁职责的。
对于不被指定为仲裁员的,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报告,经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审查同意的将恢复仲裁员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将不列入仲裁员名册:
1、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三次以上的;
2、开庭审理时,查看或者使用手机,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庭审无关活动三次以上的;
3、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达三次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致使案件审理超过时限二次的;
5、两年内不参加仲裁培训及组织的社会宣传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报告,经本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后,将其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续聘为仲裁员:
1、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2、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
3、不参加本会仲裁员培训,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不承办仲裁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是本案的仲裁员又担任申请撤消或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委托代理人的;
(三)违背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有: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拒绝说明理由的;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3、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字的。
(四)因受贿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对仲裁员进行考核,由本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并将情况向本会报告。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惩戒情形的,由本会办公室提出惩戒意见,报本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会对受到惩戒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受惩戒的仲裁员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到惩戒的仲裁员有异议的,可于收到书面通
知后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诉,本会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听证是指本会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有关人员听取本会办公室对惩戒仲裁员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处理建议的正当性进行公开申辩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受惩戒仲裁员有被告知听证、申请听证的权利、有要求听证人员回避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秘书会接到调查报告后,认为符合解聘条件的,应在3日内向受惩戒仲裁员发出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惩戒仲裁员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本规定的主要事实;
(三)处理建议及依据;
(四)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五)制作日期及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受惩戒仲裁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后5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会收到听证申请书3日内,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受惩戒仲裁员;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受惩戒仲裁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受理后指定听证人员组织听证。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人员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本会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担任。
听证员由本会秘书长从在册仲裁员中指定部分仲裁员,但本案调查人员除外。
记录员由本会秘书长指定。
第三十五条 记录员应将听证有关事项通知调查人员、受惩戒仲裁员等有关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送达受惩戒仲裁员,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仲裁员的姓名;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制作日期及印章。
第三十六条 在册仲裁员、社会各界人士及新闻媒体请求旁听的,应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受惩戒仲裁员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受惩戒仲裁员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受惩戒仲裁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听证人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经决定回避的,本会秘书长应在举行听证前重新指定听证人员。
第四十条 受惩戒仲裁员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情况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继聘或解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不愿继续审理的可以更换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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