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公正、准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 第三条 仲裁员不得事先与当事人讨论案件、提出咨询意见,或者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有上述情形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指)定后,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将自己的通讯地址、住址情况告诉当事人; (2)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 (3)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需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 (4)不得单独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提前做好开庭审查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得因其他情况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应当提前同仲裁委办公室协商。 第八条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仲裁员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应主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案情、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案件实体或程序上的情况以及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在审理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当组织合议,提出处理意见,首席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应当及时起草裁决书。仲裁庭不按规定起草裁决书的,应当扣减相应的仲裁员报酬(比例为仲裁员报酬的1%至5%)。 第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操作规程中关于仲裁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当服装整洁,语言规范,礼貌待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培训、研讨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的,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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