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某银行与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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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13年9月2日申请人某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授信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2013年8月9日申请人分别与第二被申请人石某、第三被申请人孙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X市X区X号楼210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X市X区X号楼1-4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X市X区X号楼1-402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三处房产作抵押。 因第一被申请人在他行的多户联保贷款中需为他人进行代偿,导致其资金紧张,可能对申请人的授信资产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第一被申请人到期还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之规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申请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本息,并拍卖处置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偿还申请人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本息。 (二)请求裁决对被申请人石某、孙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开庭中对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并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2013年8月9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2013年9月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其偿还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中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其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开庭仲裁中,申请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2日为人民币5021226.67元。仲裁庭也注意到,本案开庭仲裁中,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中第12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截止2014年8月12日应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5021226.67元也没有异议。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其偿还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共计5021266.67元依据充分,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裁决其对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为保障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授信总协议》项下各单项合同债权的实现,分别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分别位于X市X区X号楼21001室、X市X区X号楼1-401室、X市X区X号楼1-402室,已按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物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对他项权利证书所登记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依据充分,仲裁庭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偿还申请人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021266.67元。 (二)申请人某银行对济房他证天字第X号及济房他证历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第二被申请人石某、第三被申请人孙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仲裁费22782元(申请人已预交)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 上述(一)、(三)两项合并计算,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共应向申请人某银行支付人民币5044048.67元,此款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请人某银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论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12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5021226.67元,此条款即为加速到期条款。 在理论上,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前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常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如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改变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其他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情形。 (二)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 加速到期条款是由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宜接触处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而强制行规定的情况,一般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是被承认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姜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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