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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仲裁管辖的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5-06-16 浏览次数: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仲裁管辖的问题分析

马伟刚  颜利利

摘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当然可以约定仲裁管辖,但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约束保险受益人,而在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时,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因为涉及到身份关系还能否予以适用,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本文正是从以上问题着手,深入分析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的相关问题,以期在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减少争议解决方式引起的其他问题,也利于合同双方选择更为高效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  关键词:仲裁管辖  受益人  利他合同  身份关系   仲裁作为当今国际上受到广泛欢迎并普遍运用的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国外已经成为解决争议的主要途径之一,经调查发现,国外80%以上的民商事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2009年予以修正,至今已实行二十年。鉴于仲裁裁决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中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多,且仲裁机构具备独立性,并使用专家断案,具备独立专业公平公正的特点,所以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民商事纠纷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专业性较强的合同类型,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处理争议问题更具专业性和高效性。下面笔者就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相关问题进行具体阐述,以期对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供理论上的绵薄支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及理论背景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又对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纠纷可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专业性更强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言,是否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形予以分析,一种是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投保人及保险人就合同效力等问题引起的争议,这种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典型的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依据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因此不再赘述;另一种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争议案件的一方,是否还受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该问题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颇多争议,笔者正是从以上问题着手,深入分析人身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延伸约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下面就此问题展开详细论述。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可以延伸约束受益人的问题分析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便享有了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时一旦发生理赔争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变成了争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但他们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那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可以约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的法学理论及国际上的经验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下面对此观点进行详细论述。  (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也不同于遗产继承权,属于仲裁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  第一,保险受益权作为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我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虽然这类纠纷也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财产权争议,但是因为这类纠纷中涉及的身份关系往往不是当事人自己能够自由处分的,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作出决定,并不属于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而保险受益权系保险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债权是请求权与受领权的统一,亦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并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根据我国“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笔者认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  第二、保险受益权也不同于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与遗产继承权虽均以被保险人或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都具有财产权、请求权、期待权和既得权等特征,但二者之间仍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无论在理论或实务上,都不应将二者混淆。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之外的人,且不以自然人为限,而继承权的主体则只能是死者的继承人,且仅限于自然人。其次,二者的客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客体是保险人给付的死亡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遗产,而继承权的客体则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最后,二者的给付义务不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有效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时,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单纯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保险受益人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不负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继承权则不仅包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且包括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虽然根据限定继承原则,该义务被限定在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①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首先保险受益权是可以通过约定仲裁管辖来解决争议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延伸至保险受益人的理论依据。  第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约束合同第三人符合合同的基本原理,并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争议的解决。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多样化的发展,经济纠纷作为主要的民商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为应对经济生活的需求,快速高效的解决经济纠纷案件,国外相继通过改革仲裁立法并鼓励仲裁发展,由之前把仲裁作为诉讼的补充方式加以限制与严格监督,开始向鼓励与支持仲裁转变。这种转变的主要体现即是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仲裁程序更为有效与灵活、仲裁主体范围的扩张等。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向第三人的扩张或延伸。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需要或应该使仲裁协议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可以由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起,所谓的仲裁第三人,应当是指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牵连关系的但非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②。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和延伸并不只是单纯的使协议约束任意第三人,它是存在于特殊情况特定合同中的一种延伸约束,其理论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发展,即利他契约的出现,同样的,笔者认为,依据仲裁第三人的仲裁协议延伸扩张理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也应该收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和延伸之相关理论依据。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它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 因此世界许多国家都对该原则做出了很多例外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发展,首先表现为利他契约,即为第三方受益合同的出现。在利他契约下,笔者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合同中的特定条款约束受益第三人。那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受益第三人,下面笔者结合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及国内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1、国际上关于仲裁协议可以约束特定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1999年11月英国国会通过了《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对长期以来一直为英国法院严格遵守,但却为许多法律界人士所反对的 “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改革,明确赋予了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要求强制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的权利。该法案共由十个条文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其中第六项即为“仲裁条款”。③《荷兰仲裁法》第1032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任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工作组会议,会议审议了特定情况的若干典型例子,归纳为字面上不能满足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十二种情形,倾向于认定在有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其中第二种即是“合同中将某些利益授予第三方受益人或含有有利于第三方的条款(为第三者而作出的规定),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国际立法中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其实这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恰恰是对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补充,突破理论的功能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体现了权利不可侵犯性和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④。  2、人身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约束保险受益人的法理依据。  合同相对性原理例外的利他契约又称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契约,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此种契约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即缔约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某个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⑤。在利他契约中,第三人作为单纯的受益人,只享有权利,并不履行义务,作为权利,第三人有接受的权利,也有权拒绝接受。当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中也当然含有接受利他契约中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由此与利他契约的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仲裁协议的效力自然可以扩张至受益第三人。  在我国,利他合同主要规定在《保险法》、《合同法》中。根据我国《保险法》 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而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对保险合同而言,不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根据利他契约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作为典型的利他契约的第三人,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而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当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金受益权要受到合同免责条款的约束,要履行保险申请时的证明义务,而以上问题在投保时均未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协商一致,但均对其产生约束力,所以说,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已尊重并践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仲裁协议约定同样也是适用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可以约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作为典型的利他合同的第三人,符合合同效力向其延伸的基本条件,既然保险受益人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那在其接受保险金时即视为其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当然接受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约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以尽可能减少管辖争议的发生。  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仲裁的专家断案制度更有利于专业的对案件作出判断,有利于纠纷案件得到更加公平高效的解决。那如何约定仲裁管辖协议才能减少管辖争议的发生就成为司法实践中要探讨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笔者认为可以在投保书中提示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解决,但鉴于投保书只是邀约,并没有保险人的承诺,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达成要件,因此笔者建议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予以确认仲裁管辖条款,此条款的效力当然可以直接约束投保人及保险人,根据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向第三人延伸扩张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如果发生争议,那合同中确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当然也可以约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笔者认为可以在理赔申请书中以协议条款的形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申请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我们认为不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都与保险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与申请人达不成理赔协议,则一般申请人会向有管辖权的机构寻求救济,笔者认为,在理赔申请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可以更直接的规避合同解决方式的管辖争议,和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可以直接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更加符合仲裁的宗旨。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在发生人身保险合同争议时,鉴于双方已经多次表达了仲裁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仲裁协议,即能最大限度的减少争议管辖的发生,不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其受益人,会形成自觉的选择行为,通过仲裁来解决合同中的争议。  四、在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可否继续适用。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约定不明或者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种情形下,是否还可以受之前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约束?笔者的观点是可以,笔者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按照继承法予以解决,只是按照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顺序给付保险金,并不意味着该合同纠纷属于继承纠纷。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该不该赔付及如何赔付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并不涉及继承纠纷。当然如果在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过程中,涉及到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方式、是否具有继承权等问题,则仲裁应该不予受理,由继承人之间提交法院解决。至于保险人该不该赔付及赔付的数额,笔者认为应该属于仲裁管辖的范畴,因此此问题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不涉及人身关系只涉及保险金给付问题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五、结语  本文从人身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着手,深入分析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仲裁管辖,并通过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利他契约理论,融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约束保险受益人进行了详细阐述,进而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对如何约定仲裁协议能更好地减少管辖争议的发生进行了简明释义,以及在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继承的情况下,仲裁协议还能否适用的问题予以具体分析。笔者意在通过本文对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予以进一步说明和明确,也期望能为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尽绵薄之力。   

注释 

【1】保险受益权研究第4-5页 张秀全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2】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第1-2页 毕玉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3】合同相对性原则 百度百科 

【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第1-2页 毕玉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页;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参见杨秀清、韦选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若干问题研究”,载《仲裁研究》第十一辑。 

【2】参见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页; 

【4】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保险受益权研究张秀全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6】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毕玉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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