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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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研究 项目负责人:宋焱 项目成员:黄娟、朱志恒、张刚、冯建军、李艳、孟凡麟、杜静、于朝印、周新、张凯 项目合作单位:山东财经大学、山东省银行业协会、济南仲裁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解决商事争议的手段,仲裁具有程序灵活、高效快捷、保守秘密、专业公正等特质和优势,这些特质契合了商业银行对业务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要求。本文在简要介绍福建工行和河南省商业银行运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探索与实践的基础上,从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角度审视了仲裁在其金融创新战略、品牌战略、国际化经营战略和风险管理战略等战略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中的作用,认为日渐完善的仲裁机制具有解决银行纠纷和防范与控制银行风险的天然优势,仲裁服务于银行是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大势所趋。 关键词:仲裁 商业银行 发展战略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约定的非司法性质的独立第三方,由其对争议事项作出终局且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与诉讼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二者在受案范围、程序启动、管辖原则、审理模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近年来,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高效的解决商事争议的手段,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日益受到民商事主体的认可。与诉讼相比,仲裁有其鲜明的特质和独特的魅力。 一、仲裁的特点 (一)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贯穿仲裁活动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仲裁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须是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愿。当事人在争议或纠纷发生前后应达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含仲裁条款)的仲裁申请。此外,仲裁的契约性还体现在:(1)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即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当事人在选择、约定仲裁机构时,既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所在何处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而受到级别管辖的制约。(2)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即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3)当事人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约定将某项或某几项争议交付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交由自己处理的争议,则不能主动审理和裁决。(4)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程序事项。如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和开庭形式等等。 所有这些均与诉讼不同。诉讼程序具有法定性。首先,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为前提,只要一方当事人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法律明确规定,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随意选择法院,法院也不能随意受理民事争议。再次,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权利,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还须经法院同意。 (二)一裁终局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的这一特点有利于争议高效快捷的解决。 诉讼实行严格的二审终审制。即一审人民法院(初审)对民事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有权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二审终审制一方面可以保证办案质量,同时也会使当事人陷于诉讼之累。 (三)不公开审理 作为社会自治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理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外,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参加主体仅限于仲裁员及案件当事人,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采访。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同意,都不对外公布,其他人案外人无权知悉仲裁的内容和情况。如果当事人决定裁决书上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文书可以不予涉及,而只写明仲裁请求和裁决结果。而诉讼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的评断和裁决,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独断专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四)专家裁案 专家裁案是仲裁的特色,也是仲裁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为突出的优势之一。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员拥有丰富的行业知识,也熟悉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惯例,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仲裁经验,对涉及专业性比较强的仲裁案件专家仲裁员的裁决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也是仲裁活动公平、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当前,随着金融交易品种的日渐多样化,银行业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除传统信贷业务外,担保、票据、委托理财、账户监管、保理、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银行业务在近年得到飞速发展,银行纠纷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事实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复杂。仲裁实行的专家裁判制度,仲裁员大多是金融领域和法律领域的专家,具有处理金融案件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熟悉金融争议的每一个环节,可以高效快捷地解决这些争议,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仲裁的优越性 (一)和谐共赢 “契约自由”是仲裁最突出的特质,也是仲裁和谐性的基础。仲裁权不同于公权性质的审判权和行政权,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具有私权性。仲裁活动要想得以顺利开展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仲裁机构、仲裁员会奉行以人为本的理念,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仲裁庭通常会在一种和谐宽松的氛围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易于争议双方进行交流和沟通,达成谅解。仲裁员作为公断第三人会善意的引导当事人审时度势,冷静分析自己的利弊得失,用平和的方式消除当事人的隔阂,缓和矛盾,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仲裁的秘密性也是实现仲裁和谐性的前提。因为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有助于维护争议双方的声誉,这为纠纷的解决确立了相对宽松的气氛,便于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和最终解决,也为当事人继续保持友好合作关系提供了便利。 (二)快捷高效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程序十分灵活,有利于争议快捷高效的解决。主要体现在: 第一、审限时间短。《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案件一审简易程序审限为立案之日起3个月,普通程序审限为立案之日起6个月,经批准还可以延长6个月甚至更长。如果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卷入冗长的诉讼程序中,无端耗费人力、财力和时间。而根据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案件普通案件仲裁程序为4个月结案(简易程序2个月结案)。一般而言,仲裁的审理期限比诉讼的一审期限要短一半,如果进入二审、再审程序,则诉讼与仲裁的审限优势更加无法比拟。当前,为适应金融机构高效、快捷解决纠纷的迫切需求,国内许多仲裁机构在金融仲裁规则中还规定了更短的审结期限,如杭州、天津仲裁委规定,普通案件仲裁程序2个月审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的《金融仲裁规则》规定为45天;而广州仲裁委甚至将金融争议仲裁期限缩短为20天。较短的仲裁期限可以有效遏制当事人拖延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对于那些案情相对简单的银行传统信贷业务争议,在银行是胜诉方情况下,以最短时间内取得对银行债权终局确认是银行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该首先考虑的问题。 第二、程序灵活、简便。诉讼是一个对遭到破坏、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分配的过程,实行严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仲裁机构是按地域分别设立,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当事人可以自主确定仲裁机构,也可以就仲裁规则进行灵活约定和适当的变更,《上海金融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CIETAC《金融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如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开庭时间,还可以协议省略某些程序,如放弃答辩期、缩短组庭的期限,可以申请提前开庭,还可以协议不开庭,等等。这样就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节省时间成本,及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三)执行力强 仲裁裁决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仲裁的执行力主要体现在:(1)执行法院的层级和集中度较高。多数诉讼案件的执行管辖法院在基层,而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管辖法院更为集中,既减少协调费用,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基层法院在执行问题上的地方行政干预现象。另外,仲裁裁决是约定管辖,容易找到被执行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各仲裁委为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会对当事人提供全程服务,协调与法院的关系,协助案件的执行。(2)仲裁裁决具有域外执行力。由于判决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一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他国直接得以执行;而仲裁是由民间机构作出,与主权无涉,易于得到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目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经达到160多个,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我国已加入《纽约公约》,涉外涉台案件的仲裁文书送达效率和执行效率都高于诉讼文书。(3)财产保全措施得到优化。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总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避免了诉讼的循环往复,同时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可以达到诉讼判决的效果,这种纠纷解决机制非常契合金融追逐效率的特性。因为争议解决的迅捷性对现代金融的意义不可估量,“现代金融通常都是依靠加速资金流动和增加资金融通的渠道来获得利润的。存在于这个行业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机会成本要大大高于其他行业。因此,一场悬而未决的纠纷有时候对金融机构的影响甚至比一场失利的纠纷还要大。”⑵ (四)节约成本 首先,仲裁期间的相对短暂和程序的相对简便,有利于节省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其次,仲裁注重调解,调解率较高,能节省有关履行费用;第三,为最大限度地满足金融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许多仲裁机构对金融仲裁案件实行比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更低的费用减免优惠政策,有关金融仲裁规则也降低了仲裁收费标准,如郑州仲裁委员会规定,银行案件适用仲裁一般程序审理的“申请标的额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的,仲裁费比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标准的90%收取”,适用仲裁确认程序审理的“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仲裁费按照诉讼费标准的50%—70%收取。”⑶广州仲裁委《金融仲裁规则》规定:“金融交易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用。”所有这些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争议解决的费用支出。 (五)公平公正 公平是仲裁的首要价值取向。《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根据这一规定,仲裁庭对待双方当事人一律平等,即在仲裁中无论仲裁员是由哪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他都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是应当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提供相同的手段和机会。二是仲裁员处理案件时不仅强调合法,而且要公平合理。在这一理念指引下,专家仲裁员在处理专业问题上会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对于一些新型业务面临的法律规定滞后问题,可以依据已有法律规定,并参照采用在经济贸易活动中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经济贸易惯例或者行业惯例公平合理作出裁决。由于不直接适用法律,形式上是当事人以协议形式求得第三方给予公平合理的裁决,裁决结果较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履行,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公正是仲裁的“生命线”,是仲裁服务取信于当事人的法宝,也是仲裁机构维护仲裁声誉,更好地发展仲裁事业的重要保障。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也依赖于仲裁的独立性。《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首先,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有利于我国的仲裁真正做到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其次,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即作为社会团体的仲裁协会,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按地域分别设立,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三,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做必要的监督,而且仲裁员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六)保护声誉 仲裁不公开审理,整个仲裁程序跟仲裁结果都不能向社会披露,仲裁法及有关仲裁规则也规定了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恰适地满足了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自身商誉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一些影响广泛的涉众性案件,常常遭到媒体的大肆宣传甚至恶意炒作,其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甚至比经济方面的损失更大。仲裁的保密性,既有利于维护争议双方的声誉,也减缓了争议双方的对抗性,进而有利于双方日后的经济交往。因此,为避免外界的介入和媒体的炒作,维护银行的商业信誉,一些标的额巨大或涉及银行声誉的案件适合约定提交仲裁。 三、金融仲裁的独立化 所谓金融仲裁,是以金融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争议为对象的仲裁。当前,随着金融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金融领域中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金融领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出现了专门的金融仲裁(financial arbitration)。 许多仲裁委员会成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对金融仲裁的具体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金融仲裁出现了独立化的倾向。首先,为适应金融业仲裁服务的需要,2003 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并制定了《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该规则是中国仲裁史上第一部适用于特定金融案件类型的仲裁规则,是我国金融仲裁机制实质性确立的里程碑。金融仲裁的独立化表现在: (一)金融仲裁机构专门化。在金融纠纷解决专业化要求和CIETAC的示范作用下,各地仲裁委员会纷纷设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如2000年3月广州仲裁委设立了金融仲裁办理处,2004年4月郑州仲裁委员会设立了金融仲裁中心,2005年3月浙江台州仲裁委设立了金融仲裁中心等等。2007年12月上海仲裁委成立了更为独立的金融仲裁院,并制定了《金融仲裁规则》,其金融仲裁模式为金融仲裁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经验借鉴。其后,武汉、广州、杭州、重庆、深圳等经济金融活跃地区相继成立了金融仲裁院,专门解决金融争议,致力于为金融业提供简便、快捷、公正的仲裁服务。这些金融仲裁机构的设立,为金融仲裁的专业化、独立化发展提供了坚强的现实依据。 (二)金融仲裁规则独立化。在CIETAC《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和《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之后,我国上海、广州、天津、武汉、重庆等地的金融仲裁机构先后制定了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这些金融仲裁规则与一般商事仲裁规则相比较,程序设计更加灵活、效率更高,费用更低。如广州仲裁委《金融仲裁规则》规定金融争议裁决期限是“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金融交易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此外,为应对国际金融纠纷的解决,各金融仲裁规则或详或略地规定了涉外金融仲裁。《上海金融仲裁规则》专设“涉外金融仲裁”一章,金融仲裁员名单中也广泛吸纳了外籍仲裁员,所有这些均为公正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提供了明确的依据。⑷ (三)金融仲裁员专业化。在金融仲裁员设置方面,许多仲裁机构都制定了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册,聘任金融行业的法律专家以及资深从业人员担任金融仲裁员。以上海金融仲裁院中国籍仲裁员名单为例(见附表2:《上海金融仲裁院首批仲裁员名单》):该名单中共有金融仲裁员64名,其中仅来自各银行机构的法律事务处、合规处或法律事务部的专家就有22名,占所有金融仲裁员的1/3。这些仲裁员均是兼具资深金融专业人士和受过良好法律训练的法律专业人士的双重背景,由这些专家作为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审理金融争议,对复杂的金融争议不但能较快的认定事实,提高审案效率,而且更能实现公平公正,其裁决会具有金融上和法律上的合理性,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四、银行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探索与实践---以福建省、河南省为例 在银行界,诉诸法院诉讼是银行业解决争议的传统方式。近年来,由于仲裁在证券、保险领域解决争议的成功示范,飞速发展的银行业务对快速高效以及专业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迫切需求,银行业在逐渐转变完全依赖诉讼的固有思路,尝试利用仲裁机制解决银行业争议。 (一)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的探索和实践⑸ 为克服原有依赖诉讼处理银行纠纷的弊端,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下称福建工行)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合同纠纷解决模式,充分利用仲裁制度的优势,迅速、高效地解决金融争议。 1.实施合同分类管理,细分仲裁纠纷类型 福建工行通过研究各种金融纠纷的特点,分析仲裁对银行债权债务纠纷解决的适用性,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以下纠纷:一是标的额巨大的金融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引发银行声誉风险。仲裁的保密特性能最大程度控制纠纷的公众知悉范围,防止媒体热炒,避免连环诉讼,有效维护银行声誉。二是复杂的金融创新业务纠纷。如投行业务、理财业务以及具有特殊交易安排等专业性、行业性较强的金融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极具争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且所适用法律相对滞后。仲裁实行专家断案,仲裁员的专业背景,使其熟悉金融合同的交易细节、涉及的金融理论和相关技术,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也会贴近金融交易的现实、符合银行交易惯例。三是涉外合同纠纷。如标的物不在我国境内或外方在我国境内没有可供扣押或执行的财产的涉外合同,此类业务风险较大,选择仲裁可有利于域外执行。因为我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签约国,该公约的参加国有160多个,仲裁裁决在签约国国内执行如同本国判决一样。 2.约定特殊仲裁条款,优化纠纷处理方式 福建工行经与福州仲裁委和厦门仲裁委事先沟通,针对银行合同纠纷的特点,进行程序创新,在合同中约定特殊仲裁条款,以提高仲裁效率。同时,仲裁机构也作出一系列具体安排,优化纠纷处理方式,以适应银行快速裁决金融案件的需要。 其一,通过仲裁条款,事先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案件,并简化法律文书送达方式,节约案件处理的时间成本。福建工行为提高送达效率,在合同文本中约定:“相关法律文书(含仲裁法律文书)的送交以邮递送达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及仲裁委员会)即视为送达”。为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厦门仲裁委通过仲裁规则提高了采用简易程序的金额标准,并规定了“传真送达”和“公证送达”两种方式,以简化了送达程序。 其二,加快拍卖进度,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提高执行的效率,保障债权回收的顺利进行,福建工行与仲裁机构研究制定了特约仲裁条款,即当抵押物上只有一个抵押权,没有重复抵押,抵押物也没有被查封时,合同各方约定将拍卖工作并入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先行裁决后,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债务。 3.密切与法院的沟通与联系,加大司法保障力度⑹ 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制度予以支持的重要表现,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证。为保证仲裁裁决能得到法院的积极支持,以确保仲裁的最终执行。福建工行主动与当地法院进行沟通和联系。2010年初,福建工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加大仲裁案件司法保障力度的函》,就如何加大仲裁案件执行力度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了共识,包括与省内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协调、沟通,排除对仲裁案件所涉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的非法干预等,以确保仲裁裁决最终得以执行。 (二)郑州仲裁委与商业银行的仲裁合作⑺ 郑州仲裁委员会与当地银行的战略合作始于2003年,2008年正式组建了金融仲裁中心,是国内较早开展金融仲裁业务的仲裁机构之一。经过多年的不断探索,河南省商业银行在运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方面,形成了许多成功的做法。河南省银行业协会总结各银行的仲裁经验,在全行业积极推行选择仲裁解决法律纠纷,要求各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仲裁法律服务保障银行合法权益。 1.利用确认仲裁服务直接赋予银行债权强制执行力。所谓“确认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评判合同或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确认的仲裁行为”⑻在金融活动中,运用确认仲裁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还款宽让协议等协议固定化,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在风险发生时,凭生效的确认仲裁法律文书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能大大降低银行的维权成本,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银行债权受损。 2.通过提起仲裁申请中断诉讼时效。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债务的情况,通过提起仲裁申请,中断诉讼时效,使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在同业拆借与票据业务中约定仲裁。银行间及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拆借十分频繁且数额较大,有关票据支付的资金流转数额也通常较大,一旦发生违约纠纷,繁复的诉讼程序十分冗长,极易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诉讼之累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如果通过仲裁方式,则可以简化程序、快速结案、减少讼累,保证资金流转的顺利进行。 4.通过仲裁实现呆账核销。根据2010年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仲裁文书与判决书一样,均可以作为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依据。如果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可与债务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依法进行仲裁,对银行无法收回的债权进行核销。 5.在个人消费贷款纠纷中以打包方式适用仲裁。个人消费贷款纠纷标的额小、数量多,追讨债权成本高。银行用打包方式,将不同消费者的同质的贷款纠纷汇集打包,共同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利用仲裁的快捷、便利、灵活性来节省银行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督促债务人及时偿还借款。 6.在银行催收业务中运用仲裁。银行在签订信贷合同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在催收环节可及时向借款人发送有仲裁协议内容的催收通知书,如有担保人,及时向担保人发送有仲裁协议内容的履行责任通知书。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可据此将该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五、仲裁与商业银行发展战略 发展战略是关乎企业发展的全局性和长远性的谋略。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号—发展战略》(财会【2010】11号)第2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发展战略,是指企业在对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进行综合分析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定并实施的长远发展目标与战略规划。”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是一系列事关商业银行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决策,它们完全或在极大程度上决定了商业银行在相当一个时期内的大多数行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能否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是随着自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处于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规模的银行在发展战略的内容上会有所差异。而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商业银行某些发展战略的成功实施具有较高的契合性。 (一)仲裁与金融创新战略 当前,随着传统银行业务竞争的加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创新意识和业务创新活动呈现出逐步加强的趋势,特别是伴随着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 金融创新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经营发展的重大战略选择。我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4条规定:“金融创新是指商业银行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组织,在战略决策、制度安排、机构设置、人员准备、管理模式、业务流程和金融产品等方面开展的各项新活动,最终体现为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造与更新。”因此,所有的金融创新最终都凝聚为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产品创新是推动整个金融创新发展的主要动力。 创新意味着超前,金融创新超前于实体经济,超前于传统金融,超前于现行法律和监管规定,更多的是一种专业认知与判断。“金融产品的每一次创新都是对法律底线的试探,金融产品交易市场每一次发展,都是一种交易规则的创新,是对法律精神的一种新的解释,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认知能力的一次体现,是对纠纷解决标准的一种界定,是对参与主体权利义务一个新的划分。”⑼如银行的保理、金融衍生品、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金融租赁等创新业务均具有实践先行、法律滞后的特点,由创新引发的金融争议也带有高度的专业化和技术化色彩,要求裁判者了解日趋复杂精密的金融知识,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这些特征与现有的以成文法为标准,以司法为主导的裁决体制与机制不相匹配,却与仲裁制度的特质和优势相契合。首先,仲裁奉行的“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意味着在仲裁中所适用的法律对在有关争议的处理未做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行业通行作法来判别,而不受制于司法规则的法定性和滞后性。这一灵活适用法律的优势使仲裁成为解决新型银行争议的有效方式。其次,仲裁具有专业性。作为专业的裁判者,专家对金融知识有深入了解,其能准确认定事实,定位争议焦点,并提出妥当的裁判意见或更具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理解裁决理由或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因其专业,使仲裁更有利于纠纷的公正、权威解决。 (二)仲裁与银行品牌战略 所谓“银行品牌”,是指银行企业在长期的市场营销活动中,在其银行产品的开发、管理、销售过程中所逐渐形成的被市场广泛熟悉、为客户乐于接受和一致认同的银行产品,以及客户对产品所属银行本身形成偏好、信任感和依赖感的银行企业。⑽银行品牌是银行服务个性化的体现,是一个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区别于其他银行的重要标志。当前,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同质性的日益显著,价格手段的运用空间逐步缩小,各商业银行均把品牌建设置于战略的高度,采取多种途径建立品牌文化,丰富品牌内涵、强化品牌的认知度和忠诚度,努力赢得差异化的竞争优势。 品牌本身就是一种竞争优势,代表着在公众心目中形成的卓著信誉和优良形象。作为品质和信誉的象征,品牌能不断提升客户对金融产品的美誉度和忠诚度,对增强竞争优势,提升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和实现长期战略目标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如果品牌维护不当也极易引发银行的声誉风险,银行声誉一旦受损,随时都有可能给金融服务机构造成致命一击,更严重的会产生连锁反应引发公众对银行业整体的信任危机,对社会安定造成危害。 众所周知,金融产品或服务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与社会大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一旦发生金融纠纷往往涉及数量众多的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而金融交易所具有的格式化、定型化的特点,使得个案裁判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这不利于银行品牌的形象和商业信誉的维护。而仲裁的保密性会减轻金融纠纷的涉众性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消极影响,契合银行等金融机构注重维护其社会声誉的现实要求。仲裁庭采用的圆桌、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既可以为当事人化解紧张气氛,心平气和地解决争议,又可以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尤其是商业秘密的严格保守对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社会公信度是不可或缺的必备条件。实践中,一些影响广泛的金融案件,常常遭到媒体的大肆宣传甚至恶意炒作,其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甚至比经济方面的损失更难面对,更难挽回。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通过选择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其业务经营中的声誉风险,维护品牌形象和社会信誉。 (三)仲裁与国际化经营战略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与金融一体化潮流的推动,银行国际化已成为一国金融乃至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商业银行为适应全球经济金融格局重构,争取在未来银行业竞争中赢取主动权,开始将制定和实施银行国际化经营战略作为银行国际化发展的重中之重。所谓商业银行国际化,是商业银行在国外广泛建立分支机构,通过海外金融活动网络拓展国际金融业务,按照国际惯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并开放本国金融业务市场,使之最终形成全球性的金融业务经营网络。⑾表现为:客户跨国选择、产品跨境销售、资本全球配置、资金跨国流动、网络全球铺设、人员多籍构成、技术高度集成、管理规则统一等等。 商业银行的国际化实质上就是银行国际金融交易市场的一体化。一体化的国际金融交易不可避免地会使金融纠纷跨越国界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在大量的涉外金融纠纷中,外方根据其经验和游戏规则会大量的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因为司法权限的法域性和主权性使司法判决的域外执行效力受到严格限制,一国的判决,很难在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前提下得到另一国的承认和执行;而商事仲裁跨越国界和法域的特征,是银行国际化经营中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佳选择。根据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缔约方裁决可以在全世界160多个其他缔约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各缔约成员承担的是必须遵守的国际公约下的义务,许多国家为此均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并从1987年4月12日起对中国生效。在我国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许多部门法中都确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和可执行效力,因此,仲裁的域外执行效力为涉外纠纷的解决和执行提供了保证。 (四)仲裁与银行风险管理战略 银行是高风险行业。银行在为民众提供各种金融服务、获取盈利的过程中就同时承担了各种风险。所谓银行风险,是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使其资产和预期收益蒙受损失的可能性。⑿根据国际巴塞尔委员会在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分类方法,银行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家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战略风险八大类。其中,信用风险是银行业最为复杂的风险种类,也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声誉风险近年来被视为银行业“最令人畏惧”的风险。因为银行的声誉危机不仅会直接损害商业银行的信誉,影响上市银行在资本市场的表现,导致银行品牌价值损失,甚至会危及银行的生存。2004年6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首次将法律风险列入金融风险,并将其狭义界定为:“合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未准确地诉诸于文件。”所有这些风险始终伴随着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并威胁着商业银行的发展和安全,商业银行的本质决定了它必须承担和管理各种风险。 银行的风险管理是指银行通过对风险的认识、衡量和分析,以一定成本达到最大安全保障的办法。任何一个银行,其成功的战略规划必须通过提高商业银行对风险的承担能力来提高商业银行的绩效。为提高这项能力,商业银行必须了解自己所承担的风险,必须在各种承担风险的行动路线中,合理地选择达到风险管理目标需要的恰当工具,以保证在风险出现之后有及时可行的保护和挽救措施。日渐完善的仲裁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与法院诉讼并驾齐驱的一种有效的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与途径。其解决纠纷程序灵活、高效快捷、保守秘密,具有防范与控制银行风险的各种特质和优势,恰为银行业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一种及时可行的挽救风险的方式和途径。“仲裁是有效填补调解和诉讼之间空白的‘补丁’,是缓和调解到诉讼之间生硬的‘缓冲器’;更是专门针对或需要考虑当事人意思,或需要法律执行力,或者二者兼而得之的金融机构间、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间纠纷的最佳纠纷解决方式。”⒀ 毋庸讳言,由于根深蒂固的诉讼习惯和缺乏仲裁实践经验,银行业对仲裁的优越性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和体验,仲裁服务于金融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全面地发挥。但我们相信,随着银行业务的飞速发展以及对快速高效及专业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迫切需求,银行企业必将转变传统观念,充分认识仲裁解决纠纷、防范风险的优越性,并利用仲裁机制解决业务争议,以保障银行业健康快速的发展。可以说,仲裁服务于银行是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大势所趋。
注释: 【1】该数据来源:中国商事仲裁网http://www.ccarb.org/news_detail.php?VID=21140,访问时间:2012-6-30。 【2】顾军锋:《论金融仲裁》,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金融法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2页。 【3】郑州仲裁委文件:《关于设立银行、保险和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仲裁绿色(快速)通道的说明》,郑仲委(2010)13号。 【4】王莹丽:《试析我国金融仲裁机制的发展与完善》,载《上海金融》2011年第9期。 【5】资料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工作信息》第464期(总第3008期);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关于加大运用仲裁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指引》,载《金融法律指引》2009年第10期(总第24期)。 【6】参见陈力、黄艳玲:《构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模式的思考与实践》,载《福建金融》2010年第10期。 【7】资料来源:河南省银行业协会:《关于选择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银行法律纠纷的通知》,豫银协(2011)21号。 【8】熊世忠、唐云峰:《论确认仲裁》,载《商事仲裁》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9】丁化美:《金融创新产品交易市场发展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载《产权导刊》2012年第1期。 【10】参见尚斌、景鹏飞:《试论商业银行的品牌战略》,载《经济论坛》,2007年第5期。 【11】参见沈炳熙:《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战略问题研究》,载《金融纵横》2012年第1期。 【12】徐朝科:《全面风险管理与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战略》,《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3】王莹丽:《浅论金融纠纷新态势下金融仲裁在多元金融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定位》,载《金融法治前沿》(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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