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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2018版与2020版对照表
发布时间:2023-05-17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2018版

2020版

济南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四届二次全委会2018年8 月17 日修订并通过,2018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济南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全委会2020年6月18日修订并通过,2020 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八章  结案事项

第九章  送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依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依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纠纷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所称的金融纠纷,指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纠纷,包括但不仅限于借贷、担保及其他金融纠纷。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所述金融纠纷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所称的金融纠纷,指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纠纷,包括但不仅限于借贷、担保及其他金融纠纷。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所述金融纠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决定:

(一)是否属于金融纠纷;

(二)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决定:

(一)是否属于金融纠纷;

(二)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仲裁原则及特点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合理地仲裁案件。

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先行调解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之间诚信合作、化解矛盾。

本会发挥仲裁灵活多样、方便快捷、专家断案、一裁终局的优势仲裁案件。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实体和程序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一裁终局和保密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实体和程序有关的信息。

新增条款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前后,以书面形式约定将该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其他文件。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前后,以书面形式约定将该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其他文件。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本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有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本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的除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而参加仲裁活动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本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的除外。

上述异议,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上述异议而参加仲裁活动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效力和本会管辖权

当事人仅向本会提出上述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授权仲裁庭就上述异议作出决定,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当事人未提出上述异议,经仲裁庭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有效仲裁协议或本会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决定对案件不予仲裁。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受理范围和管辖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无论当事人在何地,凡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选定由本会仲裁的,都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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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

2.仲裁请求;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效期内的被申请人户籍查询资料、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

第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不得超过两名。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可以各自委托不超过两名代理人。

第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不得超过两名。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可以各自委托不超过两名代理人。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可以通知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本会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记录并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并由本会开具相应收费票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可以通知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本会办案秘书负责开庭记录并从事仲裁案件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逾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纠纷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第十五条  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逾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纠纷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上述期间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第十六条  反请求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出的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符合受理条件的与本请求合并仲裁。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不再合并仲裁,可另行申请。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不再合并仲裁,可另行申请。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在五日内补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其未变更。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在五日内补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其未变更。

本规则对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新增条款

第十八条  增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增加当事人。

申请增加当事人应当提交增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增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增加当事人的申请。接受增加当事人申请的,不再重新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十八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权撤回反请求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费用按本会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权撤回反请求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根据需要设立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可以在本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在本会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根据需要设立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可以在本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在本会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的,设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确定仲裁庭及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定仲裁庭及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本会确定仲裁庭和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本会确定仲裁庭和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一方为多个当事人时仲裁庭的确定

当事人一方为多个(含二个)当事人时,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与对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该方当事人不能共同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方为多个当事人时仲裁庭的确定

当事人一方为多个(含二个)当事人时,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与对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该方当事人不能共同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增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增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义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第二十八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仲裁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本会认为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被更换的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

(三)仲裁员被决定回避;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

(五)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本会应当三日内将仲裁庭重新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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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据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三日内将全部证据提交仲裁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证据且未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在证据质证时,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负有申请鉴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准许的,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间补充举证。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且未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间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的除外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二条  证据补充

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下列证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涉及身份关系;

(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

(四)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并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  证据交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并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取证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取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内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取证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补充

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限期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删除

第三十五条  仲裁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准许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专门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本会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按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向鉴定人提供鉴定资料。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鉴定后,仍不配合鉴定,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有关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书面质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有关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未参加开庭的鉴定人,可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鉴定意见经质证,仲裁庭可以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具调整意见,也可以决定是否采用该鉴定意见。鉴定人拒绝出具调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

第三十五条  仲裁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间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准许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专门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本会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专门机构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按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供鉴定资料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定书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书进行书面质证。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以书面方式提出。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有关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未参加开庭的鉴定人,可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鉴定书经质证,仲裁庭可以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具调整意见,也可以决定是否采用该鉴定意见。鉴定人拒绝出具调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的,终结鉴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证与认证

当事人首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应经开庭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书面质证。当事人开庭后补充的证据,除仲裁庭认为应当开庭质证外,由对方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在开庭时否认且无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证据交换的证据予以采纳。

缺席裁决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应予留存,并由仲裁庭进行核对。经当事人说明理由无法留存原件的证据,由当事人在留存的复印件中签字。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三十六条  质证与认证

当事人首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应经开庭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书面质证。当事人开庭后补充的证据,除仲裁庭认为应当开庭质证外,由对方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在开庭时否认且无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证据交换的证据予以采纳。

缺席裁决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应予留存,并由仲裁庭进行核对。经当事人说明理由无法留存原件的证据,由当事人在留存的复印件中签字。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或者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其撤销自认。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的提起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的提起

本会坚持先行调解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之间诚信合作、化解矛盾。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方式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经仲裁庭同意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由仲裁庭确定。

本会鼓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方式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经仲裁庭同意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由仲裁庭确定。

本会鼓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

第三十九条  案外人参与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第三十九条  案外人参与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第四十条  调解过程

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调解过程可以不做记录。

第四十条  调解过程

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调解过程可以不做记录。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认可。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认可。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要求对案件争议事实不作表述的,调解书可以不予载明。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要求对案件争议事实不作表述的,调解书可以不予载明。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或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或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和解协议

当事人要求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经仲裁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庭应当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和解协议,也可以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新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的方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要求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四十四条  和解协议

当事人要求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经仲裁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庭应当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和解协议,也可以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新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的方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要求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等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询问式、会谈式、辩论式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审理的开庭方式。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等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询问式、会谈式、辩论式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审理的开庭方式。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四十六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四十七条  开庭地点

开庭地点由本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的,经本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开庭地点

开庭地点由本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的,经本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九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九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当事人对当庭认可的事实,在核对笔录时反悔,要求更改的,不予补正。当事人以此为由拒不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该笔录的有效性。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当事人对当庭认可的事实,在核对笔录时反悔,要求更改的,不予补正。当事人以此为由拒不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该笔录的有效性。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交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或分担。

原第五十八条并做修改

第五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七)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仲裁程序;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中止仲裁和恢复仲裁的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原第五十九条并做修改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终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新增条款

第五十三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合议庭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仲裁员签署裁决书后,由本会审核,加盖本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其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先行裁决或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或当事人某些请求事项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当平均分担。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移至第五十八条并重新分款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补正

对已送达的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当事人申请补正,经仲裁庭审查,不属补正内容的,不予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移至第六十条并做修改

第五十五条  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限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程序中止等期间。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受理上述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三日内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自协议提交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重新组成仲裁庭,新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当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新仲裁庭决定不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限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仲裁程序中止等期间。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受理上述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三日内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自协议提交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重新组成仲裁庭,新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当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新仲裁庭决定不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移至第五十九条并做修改

第五十七条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七)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中止事由出现后,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中止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移至第五十一条并做修改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的终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终结事由出现后,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决定终结仲裁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移至第五十二条

新增一章

第八章  结案事项

原第五十三条并重新分款

第五十八条  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当平均分担。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第五十六条并做修改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调解书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依据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原第五十四条并做修改

第六十条  仲裁文书的补正和解释

已送达的裁决书中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补正:

(一)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

(二)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

(三)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补正。当事人申请补正,经审查,不属补正内容的,不予补正。

裁决书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负责对仲裁文书作出解释。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负责对仲裁文书作出解释和裁决书补正。

第八章  送达

第九章  

第六十条  提供送达地址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提供被申请人送达地址,无法提供的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适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未书面告知的,视为未变更送达地址。

第六十一条  提供送达地址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提供被申请人送达地址,无法提供的按照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电话中提供的送达地址,有录音存证的,视为其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适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未书面告知的,视为未变更送达地址。

第六十一条  送达地址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仲裁、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上述规定仍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至上述送达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二条  送达地址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包括本会能通过电话方式取得联系,其在本会电话通知后,拒不领取仲裁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或者以拒绝仲裁、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当事人为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以其在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业务时承诺确认的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当事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当事人一年内无其他诉讼、仲裁案件的,以其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上述规定仍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同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至上述送达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申请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且本会无法联系申请人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其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经本会催告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供被申请人合法有效的户籍查询资料,而导致无法送达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其仲裁申请。

第六十二条  送达方式

送达应当以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基础,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

经双方当事人约定,送达可以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送达,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送达方式

送达应当以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为基础,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可以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包括电话送达、短信电子送达、微信送达、网上送达等信息化电子送达方式)。 

使用传真、电子送达等方式的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执行。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包括电话送达、短信电子送达、微信送达、网上送达等信息化电子送达方式)。

第六十三条  其他规定

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的签收日、送达人记载的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收到或退回日、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页面,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照,存卷备查。

第六十四条  其他规定

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的签收日、送达人记载的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收到或退回日、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页面,存卷备查。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包括电话送达、短信电子送达、微信送达、网上送达等信息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本会对应系统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送达人应制作或下载包含通话录音、发送地址信息、受送达人名称、接受地址信息、发送时间、仲裁文书名称等内容的送达工作记录,并打印送达成功记录存卷备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十章  

第六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内的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非工作日的,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期间),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六十五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六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删除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未开庭的本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已开庭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撤回部分仲裁申请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仲裁费用。

仲裁反请求参照本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

申请人应当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间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未开庭的本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已开庭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撤回部分仲裁申请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仲裁费用。

仲裁反请求参照本条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新增条款

第六十九条  仲裁员签名形式

仲裁员在仲裁文书上的签名,可采用直接书写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

第六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但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正在进行的期间按照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的规定计算。

 

原文下载链接:济南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2018版与2020版对照表.pdf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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