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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外委托仲裁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8-15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会对外委托和管理鉴定机构,提高仲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的活动。

第四条  本会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仲裁鉴定工作,仲裁处负责组织案件鉴定,仲裁员管理处负责本会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会对外委托和组织的仲裁鉴定包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财务审计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资产评估鉴定、保险损失鉴定、文检鉴定等。

第六条  自愿接受本会委托从事仲裁鉴定工作、服从本会对仲裁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本会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六)仪器设备情况;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本会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机构进行全面审查,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确定对外委托仲裁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候选名单,经研究决定后,建立鉴定机构名册。

第八条  本会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本会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鉴定工作的对外委托。

第九条  仲裁案件的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本会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应符合法律规范,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仲裁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参与开庭质证鉴定报告,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五)对仲裁庭或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对鉴定报告的意见,鉴定机构应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鉴定人员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机构应当主动回避或调换相关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本会委托后,应在五日内向本会办案秘书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
    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行业鉴定标准及有关鉴定费收取的规定计算鉴定费用,实际收取的鉴定费用要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让利于当事人,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第十五条   本会按照受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收取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不按照仲裁庭确定的事项从事鉴定工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被仲裁庭采纳鉴定报告的,应将鉴定费用退还给交费的当事人。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员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并具有胜任鉴定工作的能力。

第十八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首次收到鉴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办案秘书提交鉴定意见初稿,复杂案件应在首次收到鉴定材料之日起60日内向办案秘书提交鉴定意见初稿。不能按时完成的,应至少提前10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应及时将鉴定进程反馈给办案秘书及仲裁庭。鉴定机构需要召集当事人参与的鉴定活动,应由本会组织。鉴定机构只能接受本会转交的鉴定资料,鉴定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必须出具具有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需一式五份),鉴定报告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必须有两名具有国家注册造价师资格的鉴定人员签字盖章),交给承办案件的办案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后,应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

 ()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错误的;

()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鉴定报告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其他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鉴定报告作出后,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解答,需要调整的应在开庭后五日内作出调整报告或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视情形予以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从名册中除名。

(一)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仲裁鉴定业务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徇私舞弊或因主观原因出具虚假鉴定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五)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六)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八)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本会对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建立业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签订《承诺书》。已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会的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再列入本会委托仲裁鉴定机构的名册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531日印发的《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外委托仲裁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济仲委发【20105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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