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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
发布时间:2024-08-23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五届五次全委会2024年7月23日修订并通过,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

第三节  证据

第四节  调解与和解

第五节  审理

第六节  决定和裁决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关于本会

本会系在中国济南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案件的程序管理。

本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履行仲裁职责。

第三条  受理范围及管辖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无论当事人在何地,凡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选定由本会仲裁的,都予以受理。

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平和高效的解决。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诚信仲裁原则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善意仲裁的原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迟延或者费用增加等,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七条  一裁终局和保密原则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案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定属于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应当决定不予仲裁。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仲裁员、仲裁秘书、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案件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前后,以书面方式约定将该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其他文件。

仲裁协议的书面方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本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的除外。

上述异议,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上述异议而参加仲裁活动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效力和本会管辖权。

当事人仅向本会提出上述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就上述异议作出决定,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未提出上述异议,经仲裁庭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有效仲裁协议或本会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决定对案件不予仲裁。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申请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身份信息、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不得超过两名。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可以各自委托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十五条  案件的受理

本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交纳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可以通知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之日起开始。

第十六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被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身份信息、住所和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逾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不再合并仲裁,可另行申请。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会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应在五日内补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其未变更。

本规则对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二十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二)多份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所涉仲裁标的为同一法律关系。

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二十一条  增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增加当事人。

申请增加当事人应当提交增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增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增加当事人的申请。接受增加当事人申请的,不再重新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书面仲裁文件。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仲裁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二十三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节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按照本条规定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一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自最后一名己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与对方全部当事人共同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共同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否则,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在增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增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仲裁员申请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将仲裁庭转为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准许。本会主任予以准许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义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仲裁员应在组庭后及时查阅案卷。

仲裁员收到组庭信息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应当披露的情形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三)项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且离开未超过两年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且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委托代理人的;

(五)曾担任本案或与本案有联系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的;

(六)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仲裁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情形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情形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一方当事人存在第三方资助安排的,应向本会提交书面通知,充分披露第三方资助的存在、第三方资助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及在仲裁员已被选定或指定的情况下第三方资助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二)仲裁员因合理事由主动退出案件审理;

(三)仲裁员被决定回避;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

(五)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重新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三节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提交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负有申请鉴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准许的,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或者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间补充举证。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且未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并制作证据清单,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间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节录本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证据补充

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下列证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涉及身份关系;

(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

(四)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内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间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并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决定取证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依据。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内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间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并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准许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专门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本会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专门机构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按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供鉴定资料。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定书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书进行书面质证。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以书面方式提出。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有关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未参加开庭的鉴定人,可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鉴定意见经质证,仲裁庭可以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具调整意见,也可以决定是否采用该鉴定意见。鉴定人拒绝出具调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承担。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的,终结鉴定。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意见

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听取专业技术意见应当在庭审调查程序中进行,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业技术人士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经开庭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书面质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并制作笔录。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在开庭时否认且无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证据交换的证据予以采纳。

缺席裁决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应予留存,并由仲裁庭进行核对。经当事人说明理由无法留存原件的证据,由当事人在留存的复印件中签字。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  证据的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业技术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节  调解与和解

第三十九条  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调解

本会与专业的特邀调解机构合作调解:

(一)特邀调解机构受理的调解案件,当事人就部分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特邀调解机构可以协助当事人就争议部分达成仲裁协议,选择本会作为仲裁机构。

(二)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调解需求,当事人可以选择特邀调解机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提交本会进行仲裁。

诉调对接机制调解:

本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委派对提起诉讼的商事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本会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或协助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进入仲裁程序。

本会调解中心调解: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合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中心,调解不成的按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均应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经仲裁庭同意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由仲裁庭确定。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可以不做记录。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认可。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要求对案件争议事实不作表述的,调解书可以不予载明。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和解协议

当事人要求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经仲裁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庭应当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和解协议,也可以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新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的方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要求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五节  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方式

仲裁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

网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进行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开庭地点

开庭地点由本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的,经本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七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期间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八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当事人对当庭认可的事实,在核对笔录时反悔,要求更改的,不予补正。当事人以此为由拒不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该笔录的有效性。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交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或分担。

第四十九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七)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仲裁程序;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或仲裁庭认为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的,恢复仲裁。

中止仲裁和恢复仲裁的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程序的终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节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本会、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决定和裁决的作出

决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裁决应当按照其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决定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决定、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决定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限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听取专业技术意见及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中止等期间。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受理上述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重新组成仲裁庭,新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当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

第五十四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或当事人某些请求事项作出先行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补正决定书和文书解释

对已送达的裁决书、决定书和生效的调解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制作补正决定书。

已送达的裁决书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仲裁庭应当主动补正:

(一)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

(二)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

(三)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

生效的调解书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仲裁庭应当主动补正:

(一)调解书中文字表述、日期期限、数字或者类似事项与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不一致;

(二)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已经约定的事项在调解书中遗漏。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补正。当事人申请补正,经审查,不属补正内容的,不予补正。

裁决书、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是裁决书、决定书的组成部分,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的补正决定书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决定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调解书及其作出的其他仲裁文书作出解释,解释的内容不构成仲裁文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依据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八条  重新仲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并由本会告知人民法院。

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本会决定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开庭通知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规定的期限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案件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否则适用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答辩、反请求、变更请求或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间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逾期提交的,不再合并仲裁。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开庭

简易程序的审理,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需达成不开庭协议。

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仲裁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上述请求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用范围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受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存在保证、担保的银行借贷类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适用本章规定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具有涉外因素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第六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六十七条  其他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当事人、标的物等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有关规定,相应期限参照本章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受理、送达仲裁通知及答辩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本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期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普通程序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期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普通程序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参照本规则普通程序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重新组庭的,自新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五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送达

第七十六条  提供送达地址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他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

当事人在电话中提供的送达地址,有录音存证的,视为其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适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未书面告知的,视为未变更送达地址。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以错误地址、错误联系方式冒充被申请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而提供给本会,本会或仲裁庭以该地址、联系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七条  送达地址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包括本会能通过电话方式取得联系,其在本会电话通知后,拒不领取仲裁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或者以拒绝仲裁、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当事人为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以其在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业务时承诺确认的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当事人一年内无其他诉讼、仲裁案件的,以其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上述规定仍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申请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且本会无法联系申请人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其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经本会催告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被申请人合法有效的户籍查询资料,而导致无法送达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其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包括电话送达、短信电子送达、微信送达、网上送达等信息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包括电话送达、短信电子送达、微信送达、网上送达等信息化电子送达方式)。

第七十九条  其他规定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至依本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确定的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的签收日、送达人记载的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收到或退回日、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包括电话送达、短信电子送达、微信送达、网上送达等信息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本会对应系统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期间的计算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内的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期间),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八十一条  书面通知的方式

本规则规定的应向当事人进行书面通知的事项,可以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书面材料或制作相应笔录完成通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已经完成书面通知:

(一)当事人在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应书面通知的内容;

(二)当事人已经按照应书面通知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仲裁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涉外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仲裁费用

申请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不交纳仲裁费用,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增加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间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当事人要求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当事人应在调解书或裁决书作出前就超出部分补交相应仲裁费用。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未开庭的本会退回50%的案件受理费,已开庭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撤回部分仲裁申请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仲裁费用。

仲裁反请求参照本条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保全费等。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当平均分担。

第八十五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八十六条  签章的形式

仲裁文书中仲裁员的签名,可以采用直接书写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

仲裁文书中本会的印章,可以采用直接加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公章的形式。

第八十七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仲裁秘书、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和存储提供安全保障,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数据信息加密等适当技术手段。

当事人在本会网络平台注册账户后,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案件数据信息丢失、外泄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语言文本

本规则原文为中文。如其他任何语言的文本与中文文本有不同或者不一致之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但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正在进行的期间按照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的规定计算。


下载链接: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pdf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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