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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26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仲裁办各处室、各分支机构、各中心:

为了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充分发挥仲裁员的作用,树立济南仲裁的公信力。现将《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12月20日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提高仲裁员素质,树立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会《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本会仲裁员聘任、权利义务、奖惩等内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公正、合理的仲裁案件。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廉洁高效,自觉遵守本会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会在社会各界吸收专业水平高、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精神;

(二)自愿遵守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无违法违纪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获得相关行业职业资格证书;

(五)掌握并能够熟练运用《仲裁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证据规则、本会《仲裁规则》等;

(六)有较强的分析案件、处理案件的能力,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制作仲裁法律文书;

(七)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保证及时处理仲裁案件;

(八)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因工作需要,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新聘仲裁员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民商及相关法律方面教学或研究工作;

3.具有较强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

(二)律师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得三级以上律师职称,办案能力强;

2.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良好信誉。

(三)具有法律知识的经济贸易工作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副处级以上及相当于副处级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2.从事经济贸易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退休、离职法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2. 曾任审判长的资深法官,业务水平高,信誉良好。

(五)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者担任副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

第七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需填写本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符合聘任条件的证明材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加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印章。

本会办公室对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聘前业务培训或者考试,经考试或者综合考评合格拟聘为仲裁员的,由本会办公室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  仲裁员聘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一致,增聘仲裁员聘期自增聘之日起至本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辞聘、解聘情况的,聘期届至其辞聘、解聘之日。

仲裁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等,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九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注明其专业特长。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及本会章程依法办理仲裁案件;

(二)依法仲裁,依法获得保护,对自己的行为有解释、申辩的权利;

(三)参加本会或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照规定获得相应仲裁报酬;

(六)提出辞聘。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仲裁员守则》、本会《仲裁规则》及本会的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勤勉敬业、廉洁自律,公正高效地处理仲裁案件;

(二)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研究仲裁理论和实务,积极宣传《仲裁法》及仲裁法律知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四)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仲裁法律文书作出后对相关机关或信访当事人答疑释法。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依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掌控案件进程,组织案件审理,发表裁决意见,制作仲裁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把调解工作贯穿仲裁案件的始终。

第十四条  仲裁员联络方式、工作单位及其他应当告知本会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电话或微信等形式告知本会办公室仲裁员管理处。

第十五条  仲裁员因自身工作或健康等原因不能承办案件的,不应当接受选定或指定;或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当主动书面说明情况并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一)案件涉及专业不熟悉,无法作出仲裁法律文书的;

(二)难以保证按时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且离开未超过两年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且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委托代理人的;

(五)曾担任本案或与本案有联系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的;

(六)在本会曾审理和正在审理的两起案件中互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的;

(七)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向他人透露仲裁案件审理情况,不得接受他人请客、送礼或给予的其他任何好处利益。

第十九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酒后,或者无故缺席;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活动,不平等对待当事人,与当事人争辩,或进行偏向性提示;

(三)不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审查仲裁法律文书;

(四)违反本会《仲裁规则》,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的;无正当理由致使案件审理超过时限;

(五)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

(六)不提供仲裁法律意见,或不说明理由,拒绝签署仲裁法律文书;

(七)仲裁庭庭后合议满二十天仍未制作仲裁法律文书;

(八)将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的义务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


第四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二十条  建立仲裁员表彰奖励制度。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仲裁员给予表彰奖励。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公正办案,高效结案,裁决书制作优秀,当事人满意度高,社会效果好,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和解率高,在按期结案、无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无信访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开展仲裁宣传,努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格式合同、落实仲裁条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仲裁实务、仲裁学术研究领域有显著成就的;
    (五)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本会采纳,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在促进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奖励,由本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并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在三个月内不指定仲裁员办理案件,或给予口头警告:

(一)违反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不认真履行仲裁职责的;

(二)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或早退超过半个小时一次以上的;

(三)开庭审理时,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庭审无关活动一次以上的。

(四)仲裁庭庭后合议满二十天仍未制作仲裁法律文书;

(五)将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的义务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将在六个月内不指定仲裁员办理案件,并给予书面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二次以上的;

(二)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酒后或者无故缺席一次以上的;

(三)不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审查仲裁法律文书一次以上的;

(四)不按期开庭一次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致使案件审理超过时限二次以上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口头警告二次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不具备相应办案能力的:

1.不熟悉《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2.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法律知识或相关专业知识、经验的;

3.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控制仲裁程序进行的;

4.缺乏分析、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能力的;

5.不能制作仲裁法律文书或提供制作仲裁法律文书意见的。

(二)违背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2.借故拖延办案时间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在仲裁法律文书上签字,情节严重的;

3.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拒绝说明理由的;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造成严重后果的;

4.裁决结果明显有误,拒不采纳业务办公会、专家评审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泄露案件秘密或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仲裁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坚持错误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被书面警告三次以上或通报批评二次以上的;

(七)经本会年度考评后,结果为不合格的;

(八)本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对于被解聘的仲裁员,本会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可以向本会提出申诉,本会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本会办公室业务处提出书面情况说明,报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本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报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被解聘或未被续聘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案件终结,也可以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本会办公室仲裁员管理处为仲裁员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本会仲裁员管理工作。

本会办公室其他处室应向仲裁员管理处书面提供仲裁员考核、奖惩的有关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对仲裁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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