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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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管理,提升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公信力,促进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济南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本会章程)、《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本会仲裁员聘任、权利义务、履职监督、奖惩等内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廉洁高效,自觉遵守本会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会在社会各界吸收专业水平高、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拥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精神; (二)自愿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无违纪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能够熟练运用仲裁法及民商事相关法律、证据规则、仲裁规则等; (五)有较强的分析案件、处理案件的能力,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制作完整仲裁法律文书;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保证及时处理仲裁案件; (七)聘任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年龄可适当放宽,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仲裁员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仲裁机构工作人员 1.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2.在仲裁机构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二)律师 1.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2.执业累计满12年;或执业累计满8年且具有三级以上律师职称;或执业累计满8年且为律所合伙人; 3.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具有民商事办案经验; 4.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的信誉。 (三)离任法官 1.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满8年; 3.曾任审判长或副庭长及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业务水平高,信誉良好。 (四)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高级职称; 2.从事民商法律方面教学或研究工作; 3.具有较强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 (五)经济贸易领域从业人员 1.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且熟悉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精通行业政策、技术规范和交易习惯; 3.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本专业领域较高水准的执业证或资格证;或者担任中高层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从事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领导职务。 (六)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2.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担任副处(县)级及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 (七)资深仲裁从业人员 1.在本会的聘期内且连续两届获聘本会仲裁员; 2.多次担任本会仲裁案件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在行业内有良好口碑。 第七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需填写本会《新聘仲裁员申请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符合聘任条件的证明材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加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印章。 本会办公室对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筛选,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聘前业务培训或者考试,经综合考评或者考试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将拟聘人选名单报本会职业道德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经本会办公室党组会议进行研究,通过后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 仲裁员聘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一致,每届五年。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在仲裁委员会任期内可增聘、解聘仲裁员。增聘仲裁员聘期自增聘之日起至本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仲裁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辞聘、解聘、除名情况的,聘期届至其辞聘、解聘、除名之日。 仲裁委员会届满,有续聘意愿的仲裁员应填写《续聘仲裁员申请表》,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九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注明其专业特长。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仲裁法、本会章程及仲裁规则等规定,依法独立解决纠纷; (二)依法获得保护,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申辩; (三)参加本会或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依照规定获得相应仲裁报酬; (六)提出辞聘。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仲裁员守则》和本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勤勉敬业、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按照仲裁规则及本会业务规范,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 (三)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四)积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积极配合司法审查,仲裁法律文书作出后对有关部门或信访当事人答疑释法。 第四章 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和奖惩 第十二条 本会对仲裁员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会其他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奖惩。 第十三条 本会对仲裁员的监督采取日常履职监督和开展专项管理行动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并定期通报仲裁员履职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会予以表扬: (一)公正办案,高效结案,裁决书制作优秀,当事人满意度高,社会效果好,成绩显著; (二)案件调解、和解率高,在按期结案、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信访方面无不良影响的; (三)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开展仲裁宣传,努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格式合同、落实仲裁条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在仲裁实务、仲裁学术研究领域有显著成就; (五)积极参与本会公益调解活动; (六)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本会采纳,取得明显社会效益; (七)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在促进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表扬由本会办公室决定。 本会优先推荐获得表扬的仲裁员参加评优评先、加入各类专家人才库及培训等。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给予书面警告: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或早退; (二)开庭审理时,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庭审无关活动; (三)不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审查仲裁法律文书1次(含)以上; (四)年度内案件超期被督办2件次; (五)将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的义务委托给仲裁庭外的人员; (六)未按要求主动报备,年度内有2次采取线上方式开庭。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将在六个月内不指定仲裁员办理案件: (一)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不认真履行仲裁职责; (二)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2次(含)以上; (三)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酒后或者无故缺席1次(含)以上; (四)不按期开庭1次(含)以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 (六)因超审限引发不良影响,或经督办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 (七)年度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书面警告2次(含)以上; (八)不配合对信访当事人答疑释法; (九)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不具备相应办案能力: 1.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 2.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法律知识或相关专业知识、经验; 3.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控制仲裁程序进行; 4.缺乏分析、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能力; 5.不能制作仲裁法律文书或提供制作仲裁法律文书意见。 (二)不能正确履行仲裁员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拖延办案时间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在仲裁法律文书上签字,情节严重; 2.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拒绝说明理由的;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造成严重后果; 3.裁决结果明显有误,拒不采纳专家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泄露案件秘密或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造成不良影响。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 (四)被暂停指定2次(含)以上。 (五)本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 (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仲裁员管理处给予处理;仲裁员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由本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情况说明,报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由本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会办公室就拟解聘、除名仲裁员书面意见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前,应书面通知拟解聘、除名仲裁员并说明理由。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向本会申辩并提交书面材料,由本会职业道德委员会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辞聘、被解聘或未被续聘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案件终结,也可以更换仲裁员。 仲裁员被除名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更换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本会办公室仲裁员管理处为仲裁员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会仲裁员监督管理工作。 本会办公室其他处室应向仲裁员管理处书面提供仲裁员考核、奖惩的有关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对仲裁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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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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